德國法上對勞動契約定期約定的 審查 - 兼論我國法上的幾個相關問題 - 林更盛東海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德國雷根斯堡大學法學博士 ( )
大綱 一 導論 二 德國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法」立法 前的法律狀態 前的法律狀態 三 德國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法」 (一)立法過程 (一)立法過程 (二)內容概述 (二)內容概述 (三)第十四條:定期約定的合法要件 (三)第十四條:定期約定的合法要件 四 我國法上的幾個相關問題
一 導論 (一)關於定期勞動契約的法律事實 台 - 季節性工作 / 臨時工的失業情況 台 - 季節性工作 / 臨時工的失業情況 德 - 定期勞動契約:漸漸廣被接收 德 - 定期勞動契約:漸漸廣被接收 轉換成不定期 轉換成不定期 (二)定期勞動契約在勞動法上的一般問題 - 工作不穩定 - 工作不穩定 - 期滿自動結束,欠缺解僱保障 - 期滿自動結束,欠缺解僱保障
二 德國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 法」立法前的法律狀態 (一)二次戰前 帝國勞動法院 RAG 帝國勞動法院 RAG 針對連鎖勞動契約,防止規避解僱保護的 針對連鎖勞動契約,防止規避解僱保護的 規定(主觀的脫法行為理論),除非雇主有 其他經濟上事由或值得保 規定(主觀的脫法行為理論),除非雇主有 其他經濟上事由或值得保 護的利益,否則 → 不定期 護的利益,否則 → 不定期
二 德國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 法」立法前的法律狀態 (二)二次戰後 BAG 針對所有(包括一次性)定期勞動契約 針對所有(包括一次性)定期勞動契約 防止規避解僱保護的規定,除非雇主有正當 防止規避解僱保護的規定,除非雇主有正當 事由( sachlicher Grund ,客觀的脫法行為 事由( sachlicher Grund ,客觀的脫法行為 理論), 否則 → 不定期 理論), 否則 → 不定期
二 德國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 法」立法前的法律狀態 (二)二次戰後 同時影響到:勞動契約附解除條件 同時影響到:勞動契約附解除條件 津貼附返還約款 津貼附返還約款 全勤獎金的扣減 全勤獎金的扣減 工資之保留撤回權 工資之保留撤回權 1985 雇用促進法( BeschFG 1985 ) 1985 雇用促進法( BeschFG 1985 ) 1996 雇用促進法( BeschFG 1996 ) 1996 雇用促進法( BeschFG 1996 )
三 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法」 ( Teilzeit- und Befristungsgesetz ) 取代將失效的 1996 雇用促進法( BeschFG 1996 ) 歐盟層面勞資雙方對談所成立的協 商 歐盟關於定期勞動契約方針( Befristungs- richtlinie 1999/70/EG richtlinie 1999/70/EG
三 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法」 ( Teilzeit- und Befristungsgesetz ) (二) 內容概述 (三)第十四條:定期約定的合法要件 1 應具備正當事由的型態( § 14 Abs 1 1 應具備正當事由的型態( § 14 Abs 1 TzBfG ) TzBfG ) 2 無須具備正當事由的型態 ( § 14 Abs 2, 2 無須具備正當事由的型態 ( § 14 Abs 2, 2a, 3 TzBfG ) 2a, 3 TzBfG )
三 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法」 ( Teilzeit- und Befristungsgesetz ) 1 應具備正當事由的型態( § 14 Abs 1 TzBfG ) TzBfG ) ( 1 )第一款:「企業經營上對該勞務 ( 1 )第一款:「企業經營上對該勞務 之需由僅為暫時性」 之需由僅為暫時性」 ( 2 )第二款:「於職業訓練或學業之 ( 2 )第二款:「於職業訓練或學業之 後所為定期之約定,以促使該勞工過 後所為定期之約定,以促使該勞工過 渡到一般受僱關係」 渡到一般受僱關係」
三 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法」 ( Teilzeit- und Befristungsgesetz ) 1 應具備正當事由的型態( § 14 Abs 1 TzBfG ) TzBfG ) ( 3 )第三款:「為替代其他勞工所雇 ( 3 )第三款:「為替代其他勞工所雇 用者」 用者」 ( 4 )第四款:「勞務之特性足以對定 ( 4 )第四款:「勞務之特性足以對定 期之約定加以正當化者」 期之約定加以正當化者」
三 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法」 ( Teilzeit- und Befristungsgesetz ) 1 應具備正當事由的型態( § 14 Abs 1 TzBfG ) TzBfG ) ( 5 )第五款:「基於試用所為之定 ( 5 )第五款:「基於試用所為之定 期」 期」 ( 6 )第六款:「基於勞工個人之事 ( 6 )第六款:「基於勞工個人之事 由,足以對定期之約定加以正當化 由,足以對定期之約定加以正當化 者」 者」
三 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法」 ( Teilzeit- und Befristungsgesetz ) 1 應具備正當事由的型態( § 14 Abs 1 TzBfG ) TzBfG ) ( 7 )第七款:「勞工之工資是由公家預 ( 7 )第七款:「勞工之工資是由公家預 算支出、該預算是針對定期僱用關 算支出、該預算是針對定期僱用關 係而設,且勞工是因此而受僱者」 係而設,且勞工是因此而受僱者」 ( 8 )第八款:「基於訴訟上和解所為之 ( 8 )第八款:「基於訴訟上和解所為之 定期約定」 定期約定」
三 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法」 ( Teilzeit- und Befristungsgesetz ) 2 無須具備正當事由的型態 ( § 14 Abs 2, 2a, 3 TzBfG ) 2a, 3 TzBfG ) ( 1 )第二項:依曆計算 ( 1 )第二項:依曆計算 最長期限為 2 年 最長期限為 2 年 最多得延長 3 次 最多得延長 3 次 但先前訂有勞動契約: 否 但先前訂有勞動契約: 否
三 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法」 ( Teilzeit- und Befristungsgesetz ) 2 無須具備正當事由的型態 ( § 14 Abs 2, 2a, 3 TzBfG ) 2a, 3 TzBfG ) ( 2 )第二之一項: ( 2 )第二之一項: 新設企業成立後 4 年內 新設企業成立後 4 年內 依曆計算 依曆計算 期間最長為四年 期間最長為四年 延長次數不限 延長次數不限
三 「部分工時與定期勞動契約法」 ( Teilzeit- und Befristungsgesetz ) 2 無須具備正當事由的型態 ( § 14 Abs 2, 2a, 3 TzBfG ) 2a, 3 TzBfG ) ( 3 )第三項: ( 3 )第三項: 履行時,勞工年滿 58 歲(至 31. 履行時,勞工年滿 58 歲(至 止: 52 歲) 止: 52 歲) 但曾有不定期勞動契約 + 有密切事物 但曾有不定期勞動契約 + 有密切事物 上關係(間隔不超過 6 個月),否 上關係(間隔不超過 6 個月),否
四 我國法上的幾個相關問題 (一)立法政策:以定期勞動契約作為減緩 失業的方法? 失業的方法? 從寬或從嚴承認定期勞動契約 從寬或從嚴承認定期勞動契約 附解除條件的勞動契約 附解除條件的勞動契約 定期 / 勞動條件 定期 / 勞動條件 (二)關於勞動契約定期約定的認定 (二)關於勞動契約定期約定的認定 職棒球員契約 - 定期? 職棒球員契約 - 定期?
四 我國法上的幾個相關問題 (三)勞基法第九條 - 任意規定? (三)勞基法第九條 - 任意規定? 最高法院 91 台上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: 「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對於勞工而言,僅在:特 定性定期契約之期前終止權 … 、不定期契約之終止 前預告期間 … 、特定性定期契約之勞工期前終止或 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期滿離職者, 不得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… 等項見其差異,並不影 響勞工依勞基法可享之其他權益, 該第九條即難 解為係屬強制規定 」。 「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對於勞工而言,僅在:特 定性定期契約之期前終止權 … 、不定期契約之終止 前預告期間 … 、特定性定期契約之勞工期前終止或 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期滿離職者, 不得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… 等項見其差異,並不影 響勞工依勞基法可享之其他權益, 該第九條即難 解為係屬強制規定 」。
四 我國法上的幾個相關問題 (四)定期事由的認定 - 以營業項目為準? 勞委會 (87) 台勞資二字第 號函:「查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,勞動基準法 第九條定有明文。貴公司 所營事業項目 之 一為人力派遣,人力派遣即為貴公司 經常性 業務 ,故尚不得為配合客戶之需求,而與勞 工簽訂定期契約」
四 我國法上的幾個相關問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訴字第 6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訴字第 616 號判決 「惟查,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,特定 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,可知判斷是 否為特定性工作, 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 認定,而非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 據,蓋公司僱用之勞工不論定期與否,必然 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, … 若 … 認勞工從事者 為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時,即具有繼續性者,將使勞動基準 法所稱特定性工作之規定,形同具文 … 自非可採。」 「惟查,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,特定 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,可知判斷是 否為特定性工作, 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 認定,而非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 據,蓋公司僱用之勞工不論定期與否,必然 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, … 若 … 認勞工從事者 為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時,即具有繼續性者,將使勞動基準 法所稱特定性工作之規定,形同具文 … 自非可採。」
四 我國法上的幾個相關問題 (五)定期事由的認定 - 勞動主管機關的核備? 最高法院 87 台上字第 2578 號民事判決: 最高法院 87 台上字第 2578 號民事判決: 「查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,特定性工作得為 定期契約,又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僅規定特定性工作 之期間超過一年者,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, 並未規 定未報請核備者,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。原審 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張某等二十人及徐某所從事 者,雖係屬特定性之工作,但其期間超過一年,又 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,即謂應視為不定期契約, … 顯有違誤。」 「查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,特定性工作得為 定期契約,又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僅規定特定性工作 之期間超過一年者,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, 並未規 定未報請核備者,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。原審 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張某等二十人及徐某所從事 者,雖係屬特定性之工作,但其期間超過一年,又 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,即謂應視為不定期契約, … 顯有違誤。」
四 我國法上的幾個相關問題 (六)連鎖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 82 台上字第 29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82 台上字第 2938 號民事判決 「上訴人以公司虧損為由,商得被上訴人同意,於七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被上訴人, 隨即與被 上訴人訂定新約,自七十五年元月起以臨時 工按日計酬繼續僱用,自與勞動契約因故停 止履行後,訂定新約無異, 既在勞動基準法公 布施行後,原審認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, 且有該法第十條之適用,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」。 「上訴人以公司虧損為由,商得被上訴人同意,於七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被上訴人, 隨即與被 上訴人訂定新約,自七十五年元月起以臨時 工按日計酬繼續僱用,自與勞動契約因故停 止履行後,訂定新約無異, 既在勞動基準法公 布施行後,原審認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, 且有該法第十條之適用,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」。
四 我國法上的幾個相關問題 (六)連鎖勞動契約 § 9 II 2 「定期契約屆滿後,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, 視為不定期契約 : … 二 雖經另定新約, 惟其前後勞動關係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, 前後勞動關係間斷未超過三十日者」 § 10 「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 止履行後,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 行原約時,勞工前後 工作年資,應合併計 算 。」
四 我國法上的幾個相關問題 (六)連鎖勞動契約 本文見解 勞工擔任「臨時工」共計五年三個月,此一 臨時工作契約實際上是繼續性工作 = 不定期契 約( § 9 II 2 ) 勞工擔任「臨時工」共計五年三個月,此一 臨時工作契約實際上是繼續性工作 = 不定期契 約( § 9 II 2 ) → 實情是:當事人在原不定期勞動契約「終 止」後、另簽訂新的不定期 - 而非定期的臨時 工 - 勞動契約 → 實情是:當事人在原不定期勞動契約「終 止」後、另簽訂新的不定期 - 而非定期的臨時 工 - 勞動契約 → 類推適用 § 10 勞基法 → 類推適用 § 10 勞基法